國土資源部昨天發布的經修訂通過的《閑置土地處置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未動工開發滿一年的閑置土地,按照土地的出讓或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繳土地閑置費;未動工開發滿兩年的土地,經批準后,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該辦法自7月1日起開始施行。
對閑置土地明確認定
《辦法》對閑置土地有了明確的“說法”,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國有建設用地,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造成閑置土地的原因,有屬于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辦法》列舉了六種情形,如因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的使用合同或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等等。因這些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的,《辦法》明確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選擇下列方式處置:延長動工開發期限;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置換土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還可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其他處置方式。
對土地閑置依法處理
《辦法》中明確,除上述情形外,對閑置的土地按照下列方式處理:未動工開發滿一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繳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不得列入生產成本。
未動工開發滿兩年的土地,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同時,《辦法》規定應當書面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求舉行聽證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依法組織聽證。(新民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