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70條規定,因旅行社的過錯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行社應承擔侵權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這種賠償責任應包括物質損害賠償責任和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但在旅游糾紛中,究竟何種情況下旅游者能夠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上述規定并不明確。
筆者認為,明確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有利于充分保障旅
游者的合法權益。旅游法實施前,我國對旅游活動的規范主要依據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或司法解釋。由于缺乏國家法律層面的上位法支持,這些法規、規章和司法解釋難以適應旅游業跨地域、跨行業發展的統一需求,無法規定一些基本民事制度、民事權利和協調與相關法律的關系。作為一項重要民事制度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整個立法過程中備受社會各界關注,旅游者也關心一旦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權利受到侵害,除了獲得相應的物質損害賠償外,能否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因此,作為國家法律層面的旅游法應在條文中明確依法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是旅游者的一項基本權利并清晰界定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以防止權利濫用。
明確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有利于保持與現行規定的協調統一。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因此,筆者認為,旅游法中將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范圍界定為人身侵權和特定財產侵權,即“侵害旅游者人身權益、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并造成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的”,有利于保持與我國現行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協調統一,以便于司法適用。
明確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符合此類法律責任的性質和特點。精神損害賠償針對的是行為人的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體上的無形痛苦,它具有隱蔽性、抽象性、個體差異性等特征。正是精神損害的性質和特點決定了法律一般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情況下,被侵權人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除此之外,具有特定人格象征意義的財物被侵害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遠大于一般財物受損帶來的不悅。因此,將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范圍界定為人身侵權和特定財產侵權,符合精神損害的性質和特點。
明確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有利于滿足司法實踐需求。從某種意義上說,旅游者與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的目的就是通過旅行社提供的服務,滿足其精神享受的需求。因此,在旅游糾紛中,旅游者一旦遭受人身或特定財產的侵權,其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十分常見。例如,在旅行期間財物被盜引發的糾紛中,因旅游者的相機被盜,旅游者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中往往包括“照片損失費”。但這種所謂的“照片損失費”能否納入精神損害賠償范圍,法律并未明確。筆者認為,認定的關鍵在于受損照片是否屬于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且已經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