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部門各職能機構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制定和實施本部門的統計調查計劃,搜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部門和管轄系統內企業事業組織的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組織、協調本部門管轄系統內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工作,管理本部門的統計調查表。
第二十二條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單位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搜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單位的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管理本單位的統計調查表,建立健全統計臺帳制度,并會同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制度。
第二十三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有權: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依照國家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
(二)檢查統計資料的準確性,要求改正不確實的統計資料;
(三)揭發和檢舉統計調查工作中的違法行為。統計人員依照前款規定執行職務,依法對統計查對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工作證件。
第二十四條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具備執行統計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組織專業學習。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統計機構、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依照國家規定,評定統計人員的技術職稱,保障有技術職稱的統計人員的穩定性。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并可以處以罰款。但對同一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已按照其他法律處以罰款的,不再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做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二十九條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本法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