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十七、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系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證據保全的其他程序,參照適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關規定。”
十八、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八十六條,修改為:“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七條:“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但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十九、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受送達人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轉交。
“受送達人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通過其所在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
相應地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對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二十、將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中的“財產保全”修改為“保全”。
二十一、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一百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二十二、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一百零一條,修改為:“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二十三、將第九十四條改為二條,作為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修改為:
“第一百零二條 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第一百零三條 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