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有關單位不能按時完成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確定的起草任務,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委員會說明原因,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從全局利益出發,正確設定權利和義務,防止部門利益傾向。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學者、教學科研單位和社會組織起草,涉及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邀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參與。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召開各種形式的座談會、論證會,廣泛聽取各方面對法規草案的意見建議,并在提請審議前完成法規草案的協調工作。
第五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立法計劃下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起草班子、起草進度和經費,并報告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委員會。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涉及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等事項的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五條 提案人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考資料和電子文檔。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要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
第五十六條 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七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實施準備工作的,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類別名稱可以稱條例、規定、辦法、規則。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市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還應當載明批準機關、批準日期。
第六十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行政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行政機關未能在期限內做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或者修改的市地方性法規實施一年后,執法部門應當將市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書面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