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3月13日電 據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消息,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第44批指導性案例。全文如下:
法〔2025〕31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發(fā)布第44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金某等組織賣淫案等三個案例(指導性案例248-250號),作為第44批指導性案例發(fā)布,供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3月12日
指導性案例248號
金某等組織賣淫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5年3月12日發(fā)布)
關鍵詞 刑事/組織賣淫罪/立功/非法手段/立功線索/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
裁判要點
1.在取保候審期間,行為人為獲得立功情節(jié)約購毒品并予以揭發(fā)的,屬于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立功線索,不應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2.對于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案件,原判認定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有誤的,二審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一審判決存在的錯誤,但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金某與臧某樂、鄭某、戈某宇共同出資開設養(yǎng)生會所,組織7名賣淫人員從事賣淫活動。四被告人組織他人賣淫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62萬余元(幣種下同)。其中,金某分得76485元。案發(fā)后,金某主動投案,并退繳全部違法所得。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因本案被取保候審。其間,為了能夠被認定為立功從而得到從寬處罰,金某主動尋找立功線索,通過網絡聯系李某朋購買毒品。2019年12月,金某為試探能否從李某朋處購得毒品,在福建省廈門市從李某朋處購買了1.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20年1月,金某為獲得更大幅度從寬,向李某朋約購甲基苯丙胺100克,商定在廈門市進行交易。后金某赴廈門市,并向廈門市公安機關揭發(fā)該販賣毒品犯罪行為。在商定的交易地點,公安機關根據金某提供的線索將攜帶110.61克甲基苯丙胺的李某朋抓獲。2021年11月,李某朋因上述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的行為被法院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萬元,相關裁判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此外,金某還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另案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現。
裁判結果
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蘇1302刑初8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臧某樂、金某、鄭某、戈某宇的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同時,認定被告人金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以及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立功表現。據此,以組織賣淫罪判處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六萬元(對其他被告人的判項略)。
宣判后,被告人金某提出上訴,稱其揭發(fā)的販賣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應當認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現。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蘇13刑終140號刑事判決,認為原判認定金某犯組織賣淫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金某在取保候審期間約購毒品并進行揭發(fā)的行為不構成立功,更不構成重大立功。原判認定金某的上述行為構成立功不當,但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不應加重金某的刑罰。故維持對金某的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被告人金某在取保候審期間約購毒品并予以揭發(fā)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二是一審認定立功有誤,被告人提出上訴的,二審應當如何處理。
一、關于立功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根據刑法規(guī)定,結合有關規(guī)范性文件,不應認定被告人金某有立功表現。具體而言:
其一,“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應當是檢舉揭發(fā)他人實施的、本人沒有參與的犯罪行為。向司法機關揭發(fā)本人參與的犯罪行為,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金某主動向李某朋約購毒品,進而向公安機關揭發(fā)李某朋實施的販賣、運輸毒品犯罪行為,由于金某系毒品交易的下家,屬于本人參與的犯罪行為,故不應當認定為“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
其二,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犯罪線索不應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實踐中,犯罪分子為獲得從寬處罰,有時會不擇手段地以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獲取他人犯罪線索。任何人都不應該從其違法行為中獲利。若不問線索來源,將上述情形認定為立功,有違基本法理,會“催生”新的違法犯罪。正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10〕60號)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進一步規(guī)范司法實踐中對立功制度的運用,明確:“犯罪分子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羈押后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jiān)管規(guī)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并‘檢舉揭發(fā)’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本案中,被告人金某雖然幫助公安機關抓獲了毒販、繳獲了毒品,但有關販毒活動是在金某主動約購毒品的情況下發(fā)生的。金某獲取犯罪線索的方式雖然不直接符合上述規(guī)定所明確例舉的行為方式,但無疑具有非法性。如果將揭發(fā)自己主動參與、甚至引誘他人實施的犯罪行為認定為立功,無異于變相鼓勵犯罪分子以人為“制造”犯罪的方式獲取立功表現。從立功制度的精神出發(fā),應當認為金某的行為屬于以非法手段獲取立功線索,不應認定立功。
二、關于一審認定立功有誤的處理
本案還具有一定特殊之處:一審錯誤認定被告人金某約購毒品并予以揭發(fā)的行為構成一般立功,對其從寬處罰;宣判后,檢察機關未抗訴,但金某以其上述行為構成重大立功、應當獲得更大從寬為由提出上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據此,對本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金某約購毒品并予以揭發(fā)的行為構成立功的錯誤,二審法院應當在裁判中指出并糾正。然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據此,盡管本案一審判決認定金某的上述行為構成立功并對其從寬處罰存在錯誤,但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不得對其加重刑罰,應當維持一審判決對金某的定罪量刑。雖然二審法院認定金某案涉揭發(fā)行為不構成立功,導致原判刑罰略輕,但因金某還有其他立功表現進而被從寬處罰,所判刑罰尚未達到畸輕的程度,故在二審裁判生效后亦無需啟動審判監(jiān)督程序予以改判。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8條、第358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
指導性案例249號
長春某澤投資有限公司訴德惠市某原種
場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5年3月12日發(fā)布)
關鍵詞 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普通訴訟時效/時效中斷/最長權利保護期間/二十年
裁判要點
在債權人持續(xù)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普通訴訟時效因多次中斷而期間未屆滿的情形下,債務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關于“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規(guī)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至12月,德惠市某原種場與某銀行德惠市支行等簽訂四份《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德惠市某原種場向某銀行德惠市支行以土地使用權抵償積欠并抵押貸款共計人民幣538.1萬元(幣種下同)。
1998年6月30日,借款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德惠市某原種場未償還貸款本息,也未完成土地使用權抵押手續(xù)。某銀行德惠市支行于2006年12月12日向德惠市某原種場發(fā)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德惠市某原種場加蓋公章并簽署“情況屬實”字樣。此后,某銀行德惠市支行及某銀行吉林省分行(2010年案涉貸款劃歸某銀行吉林省分行管理)分別于2008年10月22日、2010年8月18日、2012年6月12日、2014年4月8日向德惠市某原種場發(fā)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德惠市某原種場加蓋公章予以簽收。2015年10月21日,某銀行吉林省分行就案涉?zhèn)鶛噙M行公告催收。2016年8月,某銀行吉林省分行將案涉?zhèn)鶛噢D讓給某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并通知債務人德惠市某原種場;某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同時向德惠市某原種場催收債權。2016年9月,某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將案涉?zhèn)鶛噢D讓給長春某澤投資有限公司,并通知債務人德惠市某原種場。
2019年8月20日,原告長春某澤投資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確認德惠市某原種場以土地使用權抵償某銀行德惠市支行的約定以及抵押擔保條款無效,德惠市某原種場償還借款本金538.1萬元及利息等(其他訴訟請求略)。法院審理中,被告德惠市某原種場提出訴訟時效抗辯,認為原告長春某澤投資有限公司的請求超過二十年最長權利保護期間,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0)吉01民初11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長春某澤投資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長春某澤投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吉民終4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宣判后,長春某澤投資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本案并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再262號民事裁定:一、撤銷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吉民終461號民事判決及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118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發(fā)回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債權人持續(xù)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且普通訴訟時效因多次中斷而期間未屆滿的情形下,是否適用二十年最長權利保護期間的規(guī)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從上述規(guī)定看,我國民事法律對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采用的是主觀標準,即“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為避免法律關系始終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該條同時規(guī)定了起算點采客觀標準的最長權利保護期間,即“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根據法律規(guī)定,最長權利保護期間主要是解決在權利人長時間不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或者不知道義務人、無法主張權利的情形下,如何確定保護期間的問題。對于是否適用二十年的最長權利保護期間,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的時間節(jié)點并結合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是否經過等事實綜合認定。
本案中,案涉借款于1998年6月30日履行期限屆滿后,債務人德惠市某原種場已于2006年12月12日通過在《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蓋章并簽署“情況屬實”字樣對原債務進行了重新確認,此后債權人通過向德惠市某原種場發(fā)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以及刊發(fā)催收公告等方式多次主張權利,上述行為均構成了普通訴訟時效的有效中斷。在此情形下,盡管原告長春某澤投資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時,距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已超過二十年,但不適用民事法律關于二十年最長權利保護期間的規(guī)定。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從立法目的看,訴訟時效制度旨在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社會關系、交易秩序的穩(wěn)定。本案中,債權人持續(xù)主張權利,并未怠于行使權利,依法構成訴訟時效中斷。同時,最長權利保護期間主要是解決權利人長時間不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以及不知道義務人、無法主張權利的情形下如何確定保護期間的問題,而本案不屬于該種情形,不應適用民事法律關于二十年最長權利保護期間的規(guī)定。
第二,從價值導向看,法律制度及其理解適用應盡可能減少訴訟,而不是相反。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在債權人持續(xù)主張權利且債務人認可的情形下,如果僅因債權人未在二十年的期間內通過訴訟方式主張權利而發(fā)生“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法律后果,無異于是鼓勵債權人以起訴方式保存權利,既損害交易雙方的信任基礎,又增加司法資源的耗費,不符合法律制度的目的和精神。同時,債務人在催收通知書上簽字蓋章,該行為使債權人對債務人能夠履行債務具有合理期待并可能基于此種信賴推遲訴訟。在此情形下,債務人又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該行為不應鼓勵。故對于債權人持續(xù)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且普通訴訟時效因多次中斷而期間未屆滿的,不應以超過二十年最長權利保護期間為由,對債權人的權利不予保護。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88條
指導性案例250號
利辛縣某達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訴安徽某安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利辛縣某騰置業(yè)有限公司
第三人撤銷之訴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5年3月12日發(fā)布)
關鍵詞 民事/第三人撤銷之訴/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相對放棄/清償順位
裁判要點
在建工程的承包人向該工程的抵押權人承諾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放棄行為是否損害建筑工人利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棄行為無效;不損害工人利益的,放棄行為有效,但僅對該抵押權人產生建設工程價款債權的清償順位劣后于抵押權的效果,發(fā)包人的其他債權人據此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2年期間,利辛縣某騰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騰置業(yè)公司)就安徽某樓盤C區(qū)、D區(qū)一期工程和C區(qū)二期工程進行招標。安徽某安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安建設公司)中標,并與某騰置業(yè)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案涉項目工程。
2016年1月,某騰置業(yè)公司委托第三方向安徽利辛某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一年期項目貸款人民幣2900萬元(幣種下同)。利辛縣某達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達擔保公司)為該貸款提供擔保,某騰置業(yè)公司以其正在開發(fā)建設的某樓盤D區(qū)10號樓的部分房產(共108套房產)抵押給某達擔保公司,作為貸款的反擔保抵押物。同月,某安建設公司作為施工方出具《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聲明書》,承諾:“1.本公司完全了解并相信該借款資金完全用于某樓盤項目建設;2.在某達擔保公司提供擔保的全部債權清償前,放棄因工程資金結算所承建建筑物變現價值的優(yōu)先受償權,并無條件配合某達擔保公司依法行使抵押權。”
2017年5月,因第三方逾期未能償還前述貸款,某達擔保公司完成代償。同年6月,某達擔保公司以追償權糾紛為由訴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某騰置業(yè)公司等償還代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此后,各方達成調解協議,法院確認并作出(2017)皖16民初212號民事調解書,由某騰置業(yè)公司等償還代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
2018年,案涉項目工程建設完工。后因工程款爭議,某安建設公司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為由將某騰置業(yè)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騰置業(yè)公司向某安建設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和逾期利息,并確認某安建設公司在前述工程價款范圍內對案涉工程(安徽某樓盤C區(qū)、D區(qū))在拍賣、變賣處置中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9)皖16民初248號民事判決:某騰置業(yè)公司向某安建設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8733386元及利息,某安建設公司在某騰置業(yè)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就安徽某樓盤C區(qū)、D區(qū)的拍賣或變賣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經某騰置業(yè)公司和某安建設公司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皖民終83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此后,某達擔保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即本案),主張某安建設公司未在前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如實陳述其曾作出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的聲明,上述裁判有礙某達擔保公司在(2017)皖16民初212號民事調解書執(zhí)行過程中實現債權的全部清償,故請求撤銷(2019)皖16民初248號、(2020)皖民終831號民事判決中有關確認某安建設公司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判項。
裁判結果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皖民撤2號民事判決:駁回利辛縣某達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利辛縣某達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終23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如何認定某安建設公司向某達擔保公司承諾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8〕20號)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發(fā)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發(fā)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認定承包人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行為的效力,關鍵在于其是否損害建筑工人利益。
本案中,案涉《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聲明書》雖是承包人某安建設公司向發(fā)包人的債權人某達擔保公司作出,并非直接向發(fā)包人某騰置業(yè)公司作出,但其核心內容仍是某安建設公司處分了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對其效力判斷仍應當適用前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經查,某安建設公司向抵押權人某達擔保公司承諾放棄對抵押房產的建設工程價款的優(yōu)先受償權,目的在于獲取某達擔保公司為案涉項目建設貸款提供擔保,以保障項目建設獲得必要的資金支持,不具有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非法目的,且承諾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所指向的108套房產僅占某安建設公司承建總工程面積的4.5%左右,評估價值22373538元。某安建設公司仍對占總工程面積95.5%的剩余房產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因此,該承諾放棄行為不影響其對某騰置業(yè)公司48733386元工程款及利息債權獲得清償,不會損害建筑工人的合法利益,在不存在其他無效事由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該放棄行為有效。
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賦予承包人的工程款債權相較于抵押權、普通債權等就建筑物變價款優(yōu)先受償的效力。當建設工程上同時存在工程款債權與抵押權、普通債權等多種權利時,工程款債權具有相對優(yōu)先的清償順位。本案中,某安建設公司并未對某騰置業(yè)公司的其他債權人作出放棄優(yōu)先清償順位的意思表示,故該放棄行為具有相對性和部分性。因此,上述行為僅產生某安建設公司對案涉108套房產的工程款債權不得比某達擔保公司的抵押權優(yōu)先受清償的后果,并不導致某安建設公司的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絕對消滅。相對于某騰置業(yè)公司的其他抵押權人和普通債權人,某安建設公司仍依法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因此,(2019)皖16民初248號、(2020)皖民終831號民事判決確認某安建設公司在某騰置業(yè)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就安徽某樓盤C區(qū)、D區(qū)的拍賣或變賣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至于某達擔保公司的抵押權優(yōu)先于某安建設公司的工程款債權實現受償的順位,依法不受影響,其順位利益可在實際執(zhí)行過程中得到保障。
綜上,對于某達擔保公司請求撤銷(2019)皖16民初248號、(2020)皖民終831號民事判決中有關確認某安建設公司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判項的主張,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807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第42條〔本案適用的是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8〕20號)第2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