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訊 (程光文) 今天,山陽縣人民法院對一起因合伙引發的民間借貸糾紛作出一審判決。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李某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償還原告朱某現金142485元,駁回原告朱某其他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查明,被告李某于1996年4月在山陽縣戶垣鎮開辦了福星機磚廠,2006年12月中旬,為擴大生產規模,在未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的情況下,擴大原磚廠占地規模,被山陽縣國土資源局作出(2007)21號處罰決定書。2008年5月9日山陽縣公安局向李某發出公刑傳字(2008)10號傳喚通知書,傳喚李某當日14時到山陽縣公安局接受調查,并責令福星機磚廠法定代表人李某5月11日帶全各種磚廠證明,并交清罰款,否則關閉磚廠,恢復耕地,后果自負。在此期間,李某與朱某口頭商議了合作辦理福星機磚廠事宜,由原告朱某出資金,被告李某于2008年5月12日、5月26日分別向山陽縣公安局交納了50000元、57484.5元,山陽縣公安局分別出具了李某交來罰款的扣押清單,被告李某向原告朱某出具了依協議出資的證明條。同年5月26日,原、被告簽訂了福星機磚廠合作協議。同年7月9日、9月22日,李某又分別從朱某借來現金20000元和10000元,共計14.2485萬元。后因雙方合作無法進行,雙方商議由被告李某將證明條變更成借條,原告朱某之后催要,被告拒不償還導致訴訟。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朱某與被告李某于2008年5月26日簽訂福星機磚廠合作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意在共同經營該磚廠,但因該磚廠被告李某已于2007年1月1日租賃給柞水人周某經營,期限為15年,合同并未解除,周某實際經營,被告李某也一直按期收取租賃費,雙方的合伙并未實施,也無法實現。在此情況下,雙方商議把之前被告李某從原告朱某處墊付和拿走的現金,由協議時的證明條變更成借條,是終止合伙的行為,原、被告之間即由合伙關系轉變成債權債務關系,債務應當清償。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