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律中,對保護被推諉的未成年人權益,還是有基本的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18條第3款規定:“監護人不履行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未成年人保護法》第60條的規定也同民法通則的規定相吻合,即:“違反本法規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因此,監護人的侵害行為給未成年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法律責任。需要說明的是,這里的財產損失,不僅是指直接造成未成年人的財產權利受損,也包括侵害未成年人身體造成的財產性損失,如醫療費、營養費等。在監護人使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侵害而被撤銷監護人資格時,必須通過使其承擔財產性民事法律責任對受害未成年人進行賠償。
在此次事件中,不少人認為“國家監護更好”。但即使要求國家監護,也不代表就應該把孩子直接送給官方養。國家的確應為缺乏監管和缺乏寄托的幼兒謀福利,并應對他們盡一定的扶助義務。不過廣義的“國家監護”定義是指: 國家以公權力對原屬于私法領域的監護事務的全面介入。即是國家公權力全面介入了監護人的資格及其選任、監護的開始、監護人履行職責情況、監護的設立、變更、終止等諸多方面。在其他國家,國家監護制度的方式通常有兩種: 一是國家監護監督的形式,即對所有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予以監督。若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監護不力,但能積極改過,愿意認真履行監護職責的,仍由其對未成年人實施監護,國家專門機構要分不同情形給予指導、協助、監督,是“國家間接監護”的形式。二才是直接代行監護權的方式。對于喪失親權監護或親權監護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的情形,可由國家指定專門監護機構直接代行監護職能,是國家直接監護的形式,亦稱為“國家代位監護”。
將監護關系置于公權下并不一定對幼兒最好。監護的設立, 通常要求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具有某種身份上的聯系,即監護人是被監護人的父母、成年兄姐、近親屬等。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 才可以由他人或單位充當監護人。監護人的選擇,親屬優于非親屬。一般情形,親屬關系越近的親屬,其關系親密,關注心切。親屬相對于非親屬而言,在人倫關系上,其與被監護人存有親情,有利于被監護人。監護人與未成年人的監護關系是一種人身關系,建立在雙方血緣攸關、關系密切的基礎之上,必須考慮到這種關系的穩固性和彈性。倘若僅因為監護人有意推諉就改變監護人,對于未成年人的成長是十分不利的。所以, 將監護制度置于私法領域, 仍是一個現實和理性的選擇。
“獵艷案”的夫妻雙方已經被刑責,就法理而已其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有擔任其監護人的必須履行義務,但是究竟應該由哪一方來擔任監護人,還要看雙方的監護能力。(中新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