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先生向王先生借款20萬元用于經商,生意失敗,到期無法還上本金和利息。王先生多次催要不果,一要就是兩年。前幾次王先生向張先生催款還有答復,后來張先生躲了起來,打電話連人都找不到了。無奈,王先生將張先生告上法庭。可雖然王先生勝訴了,判決卻得不到執行。法院調查,張先生除了住房和其名下的8萬元住房公積金外,沒有其他任何可以用來償還債務的資產。王先生一時也提供不出張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執行工作,一度擱淺。最近,在王先生的強烈要求下,法院決定執行張名下的住房公積金。
【分析】
住房公積金是單位和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國務院發布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十四條對住房公積金的使用進行了限制“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離休、退休的;(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住房公積金能否被法院強制執行,一直是司法界爭論的熱點問題。有人認為,公積金屬公民個人財產,在法律未禁止情況下可以被強制執行。有人認為,公積金作為保障公民住房權利的專項基金,應該專款專用,不應被強制執行。
公積金屬公民個人財產,在法律未禁止情況下,可以被強制執行。因為,《條例》沒有規定住房公積金不得執行,司法解釋也沒有相關規定。《條例》對住房公積金使用的限制,只是為了保證其用于居住條件改善目的的實現。
被執行人張某有房可居,住房公積金賬上現有的存款,不屬于在執行過程中應當保障被執行人基本生存條件的情形,不屬于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中所列為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范圍:“(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而且,也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經濟參考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