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一百零四條,修改為:“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二十四、增加二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五、將第一百零三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的”。
將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二十六、將第一百一十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改為二項,作為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將第一百一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二十八、將第一百一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二十四條,其中的“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修改為:“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第二項修改為:“(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五項修改為:“(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二十九、將第一百一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
“(二)開庭前可以調解的,采取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
“(三)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